在公开征求意见九个月之后,六月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共五十一条,老徐将在下期的微课为大家做解读,这里就不搞全文复制粘贴了。本篇主要聚焦在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盖因其把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一个疑点做了明确定性。
先来看一下规定原文: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条主要阐述的是“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其关键要点如下:
一、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此处用人单位指的是甲方或者客户方。
二、人力资源公司受客户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服务。
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不得改变甲方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即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
四、理解了以上三条,再回过头去看二十八条第二款,你就能明白,此处的“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的外包并非指的是“假外包,真派遣”中的外包,因为①“假外包”中用人单位为人力资源公司;②“假外包”也不存在派往其他单位工作一说。
终于,官方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定性在服务,而非外包上了。
只是这么一来,和地方的规定就有了理解上的差异。各地惯常的理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其重点指向的是“外包”:
第四条 要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假外包、真派遣”违法行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管理的指导意见》粤人社规〔2020〕43号
要说到对“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理解不一,要从2018年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讲起: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此处提到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一直以来业内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认知:
A: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指的就是外包,和前面广东的规定指向一样,就是“假外包、真派遣”中的外包。
B: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重心是人力资源服务,和当前管理规定的意思一样。
麦聚网一直是持后一种观点的,因为第三十条里其实说得挺明白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这肯定是服务而非外包嘛。
直到去年9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布,让这一观点更具说服力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规范承接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提供及相关专业服务活动,不得未经委托方同意转包,不得以此改变委托方与其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通过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或者按劳务派遣形式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那么这里有必要提醒一下,人社部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定性在服务上,那就和税务部门对“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定性一致了。
税务上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其实是一种经纪代理服务,指的是业内流行的代发工资、代买社保等相关服务,开票内容是:*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费。
这里的关键点是,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服务方只是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和员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管理规定中对“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定性一致。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既然是经纪代理服务,那么肯定是差额征税,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征税。
具体参见:“(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